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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凯与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宜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凯,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宜海,六安红土地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353号原告:田凯,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武飞,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8211-1。法定代表人:金开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宜海,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红土地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大岗头村家堰组,组织机构代码34377860-7。法定代表人:王胜方,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8206739-1。法定代表人:蒯学鹏,该公司经理。原告田凯与被告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建筑公司)、栾宜海、六安红土地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土地粮食公司)、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饲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飞,被告华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军,被告红土地粮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宜海、祥发饲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凯诉称:被告祥发饲料公司在六安市六毛路51号中储粮直属库西南侧新建饲料生产加工项目等,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华城建筑公司施工,被告栾宜海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后,被告华城建筑公司、栾宜海等找到原告为该工地做大门、值班室钢结构及活动房,经结算下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等合计77000元,至今未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城建筑公司、栾宜海、祥发饲料公司具有支付原告工资等款的义务。经了解以上新建饲料生产加工项目已被红土地粮食公司征购,工程款应由红土地粮食公司支付,原告认为红土地粮食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下欠其工资及材料款等款77000元。原告对本案支付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讨要均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宜海连带支付原告钢结构及活动房工资及材料款合计77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六安红土地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田凯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田凯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安徽庆发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是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最大的法人股东,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是安徽庆发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7000元。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新建饲料生产加工项目原建设单位为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上署名的施工单位为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宜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证据五、六安市人民政府(2014)第14号和(2015)第29号常务会议纪要;六安红土地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庆发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各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六安红土地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六安市政府(2014)第14号和(2015)第29号常务会议纪要规定,与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庆发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以“现状”的形式收购了涉案项目,收购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六安红土地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了涉案项目以后成为新的建设单位在原有项目上继续开发建设为市粮食产业园,根据协议约定六安红土地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涉案项目包括前期工程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华城建筑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无异议,同意支付下欠款,但是要与其他被告洽谈;2、被告栾宜海私刻公章且栾宜海的工程款已经与我公司结清,栾宜海已经退出该工程的施工,后续的工程利益与栾宜海无关;3、该工程的工程款以审计的数额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被告华城建筑公司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一、证据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华城公司、红土地、祥发饲料三方的协议,证明:被告1与被告2之间系合作关系。证据四、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与发包单位签订合作协议生效了。证据五、栾宜海私刻刊刻公章承诺,证明:被告2私刻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证据六、华城公司与栾宜海合作协议,证明:1、被告1与被告3之间解除了建筑施工关系;2、被告3收购被告4的经过;3、征购款项没有如期付清,需经六安市审计局审计确定。证据七、栾宜海与华城公司解除合作协议,证明:由于被告2的原因,被告1解除与其内部合作关系。证据八、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1与被告2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栾宜海、六安红土地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华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中证明上盖的公章是被告2私刻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的公章。对证据五中我公司与被告3、被告4的关系不持异议,我公司已将前期工程交给了被告3。原告对被告华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五,被告2私刻公章,是被告2与被告1之间的关系,原告不知道;对其提交的证据六、七的三性不持异议,是不是挂靠还是协议被告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提交的证据八,原告无法核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因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栾宜海、华城建筑公司尚欠原告77000元未付,本院均予以认定并采信。二、对被告华城建筑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至四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华城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五关于栾宜海是否私刻公章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处理,故本院对栾宜海是否私刻公章不予认定;对被告华城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六至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华城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栾宜海实际参与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等相关事实,能够确认被告华城建筑公司与被告栾宜海之间为合作施工关系,双方均为实际施工人,因解除合作的协议及银行付款时间均发生在本案诉争的工资等款形成之后,与本案的工资款承担无关联性,也不影响本案工资等款的承担,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关联案件,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祥发饲料公司在六安市六毛路51号中储粮直属库西南侧新建饲料生产加工项目,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华城建筑公司施工,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安徽祥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饲料生产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T项目,由施工方全额垫资),被告栾宜海以华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2012年3月20日,被告华城建筑公司与被告栾宜海就上述项目的施工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该项目施工后,由被告华城建筑公司、栾宜海对以上项目的工程进行合作并由双方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为该工地为该工地做大门、值班室钢结构及活动房,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栾宜海结算,栾宜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田凯祥发饲料工地钢结构活动房及材料款计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欠款人栾宜海签名,且加盖有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祥发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生产加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8月30日,为解决甲方(被告红土地粮食公司)建设用地,按乙方(被告华城建筑公司)为丙方(安徽庆发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祥发饲料公司)承建的BT项目现状,三方经协商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丙方同意将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BT建设项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行终止;乙方、丙方同意将乙方承建的BT项目现状移交给甲方;乙方同意甲方委托六安市审计局对该BT项目按建设现状进行审计,并同意按审计金额支付给乙方承建的BT项目工程款;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预付乙方承建的BT项目工程款390万元;甲方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乙方承建的BT项目工程款至60%(含甲方预付款390万元);剩余40%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红土地粮食公司已预付被告华城建筑公司承建的BT项目工程款340万元。被告红土地粮食公司已委托审计部门对上述BT项目进行审计。现原告因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华城建筑公司与被告栾宜海对被告祥发饲料公司在六安市六毛路51号中储粮直属库西南侧新建饲料生产加工项目进行合作施工,华城建筑公司与栾宜海均为实际施工人,在华城建筑公司与栾宜海对上述的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为祥发饲料公司建设工地的相关项目进行施工,经原告与栾宜海结算,尚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77000元未付,对此欠款华城建筑公司也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故华城建筑公司与栾宜海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华城建筑公司与被告栾宜海连带支付原告工资等款7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红土地粮食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资等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2015年8月30日祥发饲料公司与华城建筑公司及红土地粮食公司、安徽庆发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华城建筑公司、祥发饲料公司同意将华城建筑公司承建的BT项目现状移交给红土地粮食公司,红土地粮食公司同意并接受,并愿意按审计金额支付给华城建筑公司承建的BT项目工程款,故红土地粮食公司应是祥发饲料公司发包BT项目的债权和债务的继受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支付的工资等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农民工直接起诉建设单位并请求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只是为该工地的相关项目进行施工,不属于农民工的范畴,故原告以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祥发饲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本案涉案工程前期系祥发饲料公司发包,但四方协议签订后,其权利义务已转让给红土地粮食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祥发饲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宜海连带支付原告田凯工资等款77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六安红土地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徐爱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农民工直接起诉建设单位并请求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