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负责人:杨和进,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梁丹蕾,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欣,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未央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玉,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丹蕾、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向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一份,申请事项为:1、对小可以装修残值进行重新评估;2、赔偿小可以装修、停产停业损失、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费用、员工遣散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万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特快专递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告作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形式,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邮寄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并不符合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述要求,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承担。上诉人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上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上诉人实施拆迁行为地的行政区划位于被上诉人的行政管辖范围内,上诉人有理由确信被上诉人实施了征收和拆迁行为,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说明征收和拆迁主体,一审法院亦有义务查明征收和拆迁的实施主体及上诉人应向哪个部门提出申请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行政处理申请》提及的大明宫先锋村二组39号、40号北四间门面楼系该村村民所有,被答辩人不是拆迁房屋的补偿对象,答辩人亦非实施拆迁等行为的实施主体;(二)被答辩人提出的申请书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事项不属于答辩人管辖受理范围;(三)答辩人、被答辩人均不适格的前提下,不适用被答辩人称应依据的《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审理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及理由以西安市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安市曲江新区管委会)为被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其行政处理的申请作出答复。该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148号行政判决,查明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保护改造办公室是由西安市曲江新区管委会设立,属于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判决责令被告向原告履行答复或告知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西安市未央区政府对其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12月14日,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向西安市未央区政府邮寄了要求“1、对小可以装修残值进行重新评估;2、赔偿小可以装修、停产停业损失、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费用、员工遣散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万元”的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书称:“上诉人收到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保护改造办公室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新区分局作出的停业通知后关闭了酒店,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保护改造办公室未央联络办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小可以”的装修残值进行了评估,上诉人未得到赔偿款……”,经查,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保护改造办公室是由西安市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西安市未央区政府履行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西安市未央区政府辩称其不具有履行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中内容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亦未提交反驳西安市未央区政府辩称的证据,且上诉人起诉的事由及诉讼请求业经法院另案处理,亦能说明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小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大明宫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敖 漫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