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5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庆银与朱庆华、朱庆法、朱庆翠、朱庆斌、杨守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银,朱庆华,朱庆法,朱庆翠,朱庆斌,杨守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5909号原告:朱庆银,女,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朱庆华,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朱庆法,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朱庆翠,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朱庆斌,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杨守华,女,1931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朱庆银诉被告朱庆华、朱庆法、朱庆翠、朱庆斌、杨守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合肥市某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朱庆银承租某公房一间,一直由朱庆银夫妻居住使用。后因面积太小,朱庆银又在房屋后侧加盖32.02㎡房屋,并因此于1998年9月29日被蚌埠铁路分局合肥站作出处罚。因历史原因,原17.1㎡公房曾以原告父亲朱启金名义登记承租,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父亲朱启金曾申请上海铁路局合肥站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朱庆银名下,后因政策原因公房过户登记业务被停止,故未能进行变更登记。2007年4月30日,原告父亲朱启金与母亲杨守华出具情况说明,申明该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朱庆银所有,与各被告无关。上述房屋于2010年被拆迁,经拆迁办确认,原17.1㎡公房及增建的32㎡属于拆迁范围,回迁安置房为位于合肥市某处房屋一套。2012年,原告父亲朱启金去世后,朱庆华不顾兄弟姐妹之情,掩盖涉案房产权属事实,以回迁安置的位于合肥市某处房屋为父亲遗产要求继承分割并诉至法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庆华因对涉案房产存在争议,向本院起诉朱庆法、朱庆翠、朱庆斌、朱庆银、杨守华,要求继承分割其房屋。本院已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现朱庆银于2016年8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位于合肥市某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庆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海云附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