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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与河北世纪大饭店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世纪大饭店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世纪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45号。法定代表人:白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刘莹,该行行长。河北世纪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饭店)因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纪饭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世纪饭店是安置房交付主体与事实不符。世纪饭店是受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拆迁人,交付安置房的义务应由委托拆迁的石家庄地产集团(土地储备中心)和受让土地的二级开发商共同承担。河北鼎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世公司”)受让该土地,为真正的安置房交付主体。申请人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承诺的安置房义务已经因土地收回和鼎世公司在二级市场上竞得土地而继受。2、本案缺失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鼎世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由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3、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裁判理由缺乏证据支持。4、原判决以“世纪饭店持有鼎世公司30%的股权,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项目有利害关系”为理由否定世纪饭店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定解除”规定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条款”判断合同解除的效力。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八条第6款及第九条的约定即使安置房无法交付,世纪饭店也具有免责事由,符合“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策调整,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的约定,无需承担990万的违约赔偿责任。三、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四组新证据,分别证明鼎世公司是开发主体,具有建设安置房的义务;案涉项目未停止建设;鼎世公司收取安置房建设成本的证据;世纪饭店转让其鼎世公司股权的证据。原判决结果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世纪饭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及00060号、0006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驳回河北银行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河北银行承担。被申请人河北银行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约束力。该协议对安置房交付主体作了明确约定。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建设的事实亦无争议。世纪饭店关于其不是本案提供安置房交付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即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应否解除,由于案外人鼎世公司于2013年3月取得了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世纪饭店已经不可能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在河北银行已经通过公证方式向世纪饭店出具了《合同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解除;且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确定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且对本案处理不具有影响,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纪饭店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世纪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东敏审判员  朱海年审判员  吴景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晋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