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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司健霞与被告翟强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健霞,翟强强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613号原告司健霞,女。委托代理人高向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强强,男。原告司健霞与被告翟强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健霞委托代理人高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司健霞诉称,原告因偶然的机会认识被告,被告称其做贵金属交易,原告在被告承诺不损失本金的前提下委托其代为理财,并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了开户手续,并向其指定的账户中汇入70000元,一周后原告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内存款减少,要求撤回投资,经被告劝说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向其指定账户汇入1400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此后原告发现银行卡内存款持续减少,坚决要求撤资。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返还99234元,剩余110766元被告再三推脱不予返还。原告于2016年5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10766元。被告翟强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司健霞委托被告翟强强代为理财,并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5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21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若有亏损,为原告补足本金金额。于2013年12月16日被告返还原告99234元,剩余110766元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彩支行打款明细五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理财协议,但被告向原告打款的交易记录以及被告的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对原告承诺如果亏损,被告给原告补足本金金额,本案双方之间形成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中关于保底条款的部分,虽为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但该条款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撤回投资并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其行为已表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再要求被告为其理财。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的理财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资人民币21万元,被告2013年12月16日退还原告99234元,剩余110766元应由被告返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翟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司健霞人民币110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翟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峰人民陪审员  马喜明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