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于清水与张欢庆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清水,张欢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119号申请执行人于清水。委托代理人傅培浩,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欢庆(又名张博)。于清水与张欢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太浏民初��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张欢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清水人民币5万元。因张欢庆(又名张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于清水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03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1054.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法院执行,委托睢宁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欢庆名下苏C×××××轿车一辆,但车辆下落不明,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浏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卢东昕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