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廖某1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1,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442号原告:廖某1,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彭延斌、吴康梅,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女,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1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二十几年里都是在争吵中度过的,并自2013年起开始分居生活,互不搭理,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甘某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更加深厚,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至今从未分居过;2、如果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济困难补助费50000元,并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则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廖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廖某3。夫妻共同财产有南康区××局××××店面一间、南康区×××苑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2016年9月,被告经医院诊断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右下肺陈旧××灶疾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民事裁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身体状况欠佳,原告应多照顾配偶,维护家庭的完整。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扶持,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1与被告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朱伟青人民陪审员 邱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