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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金太年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太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817号被执行人金太年,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太年缴纳罚金XXX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金太年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中XXX元财产刑罚金的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罚金人民币XXX元,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的相关信息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4,400.00元未交纳)。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立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