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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与李再平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李再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199号原告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武当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曹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翠芳,女,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系原告公司高管,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一般代理。被告李再平,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委托代理人:张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钟涛,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再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晓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芳、被告李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实认定不清,原告公司因生产和销售持续低迷,造成公司严重亏损。2015年公司经营陷入停滞状态,2015年7月停止了经营活动,2015年11月公司董事长曹文明召开员工大会,对公司的严重困难向全体员工作了说明,提出正常工资发放到7月,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800元,社会保险买至2016年3月,公司无钱为员工支付经济补偿,所有员工对此解决方案无异议。因仲裁时没有对此事实进行查明,导致仲裁对解除合同的性质时间认定错误,同时经济补偿金未按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社保缴纳的时间应截止到合同解除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该确认为2015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被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再平辩称,被告自2003年10月31日到原告处上班至2016年4月,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未有违纪违规行为。到被告向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之日原告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原告2015年11月召开的职工大会对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作了说明,也只是一个说明,不能认定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劳动仲裁委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是正确的。经济补偿工资标准应按照2015年7月以前的标准计算12个月。原告要求补缴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现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判决之日,工资报酬如数支付,经济补偿按工资标准计算并责令原告为被告补缴保险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1、工资表。2、工资发放明细。证据1、2拟证明向被告发放工资的终止时间、标准以及欠薪的情况。3、苍劳人仲裁字(2016)10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每年工龄工资为50元,每满一年增加50元。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不倒翁就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五险补收测算表,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起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公司2013年统一申报保险,之后未再申报,不知道社保局以何依据测算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被告李再平自2003年10月31日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库房管理员工作,合同每年签订一次。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和工龄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2016年1月原告董事长召开员工大会,承诺工资正常发放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后给员工发放基本生活费至2016年1月,员工的社会保险缴至2016年3月。因被告一直在正常上班,其工资一直按正常工资发放。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每月的工资为2250.8元,截止2016年1月原告下欠被告工资1912.4元未付。2016年2月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并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补缴2013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并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苍劳人仲案[2016]1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03年10月成立,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6月30日期满,但之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表示异议并继续向被告发放工资,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按经济性裁员认定解除合同,但因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准。2016年1月原告董事长召开员工大会承诺正常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后发放生活费至2016年1月底,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均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自愿对工资报酬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主张的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29日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截至2016年1月,原告下欠被告的1912.4元工资应向被告支付。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解除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应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1688.1元/月*13月计算,为21945.3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再平自2016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再平支付经济补偿21945.3元。三、原告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再平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1912.4元。四、原告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再平补缴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社会保险。上列二、三、四项内容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晓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山俭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