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国胜与姜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胜,姜子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238号原告张国胜,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子超,男,汉族,1986年7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张国胜与被告姜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胜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姜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胜诉称,2016年2月8日,被告姜子超驾驶吉X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富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丰东路东第二处路灯杆处时,越中心单实线掉头遇到原告驾驶的吉X号二轮摩托车,被告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车辆前部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子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国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外伤为右侧颞叶枕及双侧顶叶枕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费需50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437.67元,包括:医疗费487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三项的70%为623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6103.05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四项费用121493.39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范围由被告承担70%。被告姜子超辩称,肇事属实,但原告住院所用药物有些不是必须的药物。我垫付了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7时47分许,被告姜子超驾驶吉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富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丰东路东第二处路灯杆处时越中心单实线掉头,遇原告驾驶吉X号二轮摩托车沿富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被告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车辆前部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子超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国胜颅脑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费以5000.00元为宜。另查,吉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姜子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子超垫付了医疗费20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被告如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姜子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姜子超作为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依住院、门诊票据原告花费住院、门诊等费用共计64995.69元,其中被告姜子超垫付了2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00元(17天×100.00元)。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原告营养费为5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4、护理费:依鉴定结论,原告张国胜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费为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伤后5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受伤前一年内的工资明细,其月平均工资为3461.63元,受伤后5个月内实得工资为3048.65元,故原告误工损失为14259.50元(3461.63元/月×5个月-3048.6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此次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为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伤程度达到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200.00元。9、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律师代理费依票据为50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姜子超驾驶的吉X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姜子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赔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即59339.89元,[(64995.69+1700.00+5000.00+7444.80+14259.50+92871.28+200.00+10000.00+3300.00+5000.00-120000.00)×70%]。扣除被告姜子超垫付的20000.00元,被告姜子超还应赔偿给原告159339.89元(120000.00+59339.89-2000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159339.89元。三、驳回原告张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原告张国胜承担370元,由被告姜子超承担3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审 判 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