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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牛海东与闫学武、万发福买卖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海东,万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271民初2334号原告:牛海东。被告:万发福。原告牛海东与被告闫学武、万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因闫学武住址不详,原告撤回了对闫学武的起诉。牛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7500元,合计10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闫学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闫学武以车辆买卖的形式抵押借款100000元,并承���2015年4月26日前还清,车辆赎回。被告万发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院经审理认为,鲁世成、闫学武共同与牛海东签订买卖协议,约定鲁世成、闫学武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甘FF01**的车辆出卖给牛海东,并保证他人对出卖的车辆无任何权利,万发福为鲁世成、闫学武提供担保。牛海东支付100000元购车款。鲁世成、闫学武出卖给牛海东的甘FF01**车辆登记在鲁世成名下,车辆在出卖前已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后鲁世成协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从牛海东居住的楼下私自将涉案车辆拖回金塔县。因此,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海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运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