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蔡美连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74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美连,女,33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金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美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美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蔡美连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惠安县崇武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户名:蔡美连),后被告人蔡美连持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自2013年7月12日起,未再就该信用卡的透支消费进行还款。截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蔡美连共拖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3898.7元。之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催讨,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5月30日,发卡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蔡美连及其家属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向发卡行还清本金共计人民币13989.7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蔡美连于泉州动车站被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美连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的报案报告,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申请审批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款记录及照片,还款凭据及还款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美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计13989.7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美连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美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还清全部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美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先前被刑事拘留的11天已扣除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珊珊速录员 黄愉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