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马晓辉与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辉,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马晓辉,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武,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村。法定代表人:周柱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臣,农行职员。原告马晓辉与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武、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求):1、请求晟源公司返还马晓辉购房款12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马晓辉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6日,马晓辉通过长春农商银行两次汇给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个人账户借款120万元。晟源公司用其开发的御景湾小区商品房总面积为1200平方米,价格为1000元每平方米提供借款担保。如果2013年12月31日不能给付借款,应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的规定,向马晓辉交付所担保的商品房。之后,晟源公司既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交付担保的商品房。晟源公司答辩称:1、马晓辉在起诉书中要求立即交房,办理产权登记。由于晟源公司《预售楼许可证》依法吊销,该项主张无法实现。2、马晓辉在起诉书中要求双倍返还购楼款240万元,晟源公司不能接受此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晟源公司主张退楼,并返还购楼款1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档利率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2枚;3、股东会决议;4、购房款凭证5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晟源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晟源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马晓辉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1份证据,晟源公司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马晓辉借给晟源公司120万元,并将款项通过长春农商银行汇给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个人账户,此款晟源公司用于开发的御景湾小区商品房。晟源公司以御景湾4栋22套商品房,面积1219.42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因晟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撤销,致使马晓辉借款不能按时偿还。本院认为,晟源公司与马晓辉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由于晟源公司不能偿还马晓辉借款,引起纠纷,其责任在晟源公司。综上所述,,马晓辉要求晟源公司给付购房款120万元及赔偿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马晓辉购房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给付)。二、驳回马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及邮寄费108元由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