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绍锋与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桑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张绍锋,桑洪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锋,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洪波,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绍锋、桑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外幕墙劳务分包合同,把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5号1-1楼、15号1-4楼、15号地下室A号楼梯外幕墙工程承包给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属合法分包,被上诉人为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同时,一审法院有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张绍锋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有工作证,一审时工友也出庭证明是给上诉人打工,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所称的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和该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一审的赔偿标准符合规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桑洪波未答辩。张绍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桑洪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1747.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元装饰公司承包有郑州高新区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5#、16#-1、16#-2、17#楼外立面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玻璃幕墙立框施工,被告建元装饰公司向原告发放有工作证,该工作证记载姓名为张绍锋、职务为玻璃幕、单位为建元装饰,编号为084。该工作证背面记载:“保持工作证清洁,不残缺。工作证不得转借他人作其他用途,否则一经发现予以开除。丢失工作证者须交补办费20元。凡辞工或解除合同者,必须把工作证交回人事部,才准结算工资后离开本公司。”被告建元装饰公司在该工作证上加盖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学科技园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提交的高处作业吊栏操作证显示其具备相关施工资质。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5楼摔到3楼平台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胃破裂、腹腔积液;3、颅脑损伤;4、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肱骨头骨折;6、消化道出血;7、创伤性湿肺部、肺部感染。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渐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2、陪护1人;3、1月后、2月后、3月后、半年后复查X线;4、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继续口服消肿、促进骨质愈合药物治疗;6、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住院费108710.4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医疗费由二被告垫付,具体哪方付了多少不清楚。被告建元装饰公司称好像付过医疗费但从应付北京德高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了。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前往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5天,于2015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共计4249.8元。经原告委托,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7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建元装饰公司均认可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建元装饰公司承包范围内。原告称其为被告建元装饰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桑洪波系施工领班。被告建元装饰公司称原告系为北京德高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显示其工作单位系建元装饰公司,职务为玻璃幕,该工作证背面对于工作制度及注意事项做出有记载。庭审中证人张某、刘建雷作证称其系原告工友,均为被告建元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桑洪波系干活时的领班,其离开工地时工作证被被告建元装饰公司收走。该两名证人并提交有加盖被告建元装饰公司河南大学科技园项目技术资料章的工作证复印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以及该两名证人提交的工作证复印件,可以确认原告其为被告建元装饰公司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建元装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成年人,并具有相关从业资格,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责任。根据原告本身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建元装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票据,该院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519.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该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共计住院42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84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为208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据,因其在郑州提供建筑施工劳务期间受伤,依据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标准3431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552.6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及鉴定意见书,该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受伤后120天。原告未提交有效护理证明,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360.7元。6、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住宿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原告生于1987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依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337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该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2609.1元。上述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经计算剩余部分为263348.19元,并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垫付的109000元医疗费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10900元,剩余部分为252448.1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建元装饰公司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桑洪波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桑洪波系施工领班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元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实为进出工地的出入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作证对于施工单位、职务、工作制度、辞工后须交回工作证等均做出有明确记载,故对被告建元装饰公司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建元装饰公司称原告系为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为被告建元装饰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建元装饰公司称原告系为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但仅提交有其与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该追加被告申请不具有相关事实依据,故对被告建元装饰公司该追加被告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绍锋二十五万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一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张绍锋对被告桑洪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绍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七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八十七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张绍锋和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绍锋认为,该劳动合同上名字不是张绍锋本人所签,一审时未提交,现在提交存在造假嫌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绍锋在上诉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审中张绍锋提交的工作证显示其工作单位系上诉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务为玻璃幕,该工作证背面对于工作制度及注意事项做出有记载,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称均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所以,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绍锋为上诉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张绍锋是为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张绍锋是其工作人员并愿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张绍锋是为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因张绍锋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名,所以,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张绍锋工作的地点在郑州市城区内,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上诉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