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吉芳与姜久山、董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芳,姜久山,董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720号原告:刘吉芳,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与刘吉芳系姐妹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姜久山,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被告:董德珍,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吉芳与被告姜久山、董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被告董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久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为14055元,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久山与董德珍系夫妻,二被告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9日,通过原告刘吉芳的姐姐刘志敏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7000元,四次借款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是14055元,本息合计61055元。这四次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无钱给付,故诉至法院。姜久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董德珍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向原告第一笔借款7000元是以前借款的利息,因没还上,重新给原告出的欠据,约定给付月利息1.5分。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给付月利息1.5分。第三笔是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还信用社贷款,约定给付月利息1.5分。第四笔是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还邮局贷款。这四笔借款都属实,共向原告借款47000元,近几年因两位被告盖房子、给孩子结婚,花了不少钱,向原告刘吉芳借款就没有偿还。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利息14055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久山、董德珍系夫妻,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9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刘吉芳借款本金共计47000元,四次借款都约定给付月利息1.5分,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共计14055元,本息合计61055元。这四次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四份,借款日期及约定给付月利息均与被告董德珍辩称相符。被告对原告刘吉芳提交的四份欠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刘吉芳计算的利息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这四份欠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吉芳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久山、董德珍向原告借款47000元未还,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久山、董德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吉芳返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7月31日利息14055元,本息合计61055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希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