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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8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廖恒凯、白宝华与陕西海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八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恒凯,白宝华,陕西海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八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095号原告:廖恒凯,男,汉族。原告:白宝华,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海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俊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八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晨,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恒凯、白宝华与被告陕西海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珊房地产公司)及被告西安八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八水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恒凯、白宝华共同诉称,原告在2010年5月5日和被告海珊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清了全部的房款。因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属商业用房,在“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第五条约定七号楼门前的停车场的使用权归原告,七号商业楼共三层的出路和通道也就是这门前的停车场。原告在被告海珊房地产公司2010年5月份交付房屋后,一直使用该门前的停车场,但在2015年7月份后,被告海珊房地产公司指使被告八水物业公司强行霸占原告门前的停车场,强行安装了车辆进出升降设施,并向原告的租赁户强行收取费用,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七号楼门前的停车场的使用权;由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所购六套房屋虽然系商业用房,但亦属阳光丽城小区(西雁国用2006出第907号/市国土字2005第171号地块)。该小区七号楼门前的停车场系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业主共有。该停车场的使用权亦归业主共同所有。原告根据与被告海珊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之约定,认为该停车场使用权为其独有,要求排除妨碍,系诉讼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恒凯、白宝华之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颜建设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陈彤校对:陈彤2016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