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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亚烘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亚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440号罪犯陈亚烘,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贺八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亚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陈亚烘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贺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陈亚烘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罪犯陈亚烘于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以罪犯陈亚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陈亚烘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亚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3.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履行了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认为,罪犯陈亚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亚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