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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8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交通银行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赵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64Giphone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作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将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变卖。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