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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0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与周润福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周润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4067号之二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振华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8387200-7。负责人:郑国祥,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锋,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润福,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以下简称大岭山支行)与被告周润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大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金87,405.32元,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息、滞纳金;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在阅读《信用卡领用协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该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中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约定“循环信用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时还款不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现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26,331.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大岭山支行非案涉信用卡发卡机构,案涉的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信通信用卡(主卡及其附属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乙方)就申领使用信通信用卡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信用卡领用协议落款处仅有申请人的签名栏,表明该合约是由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向不特定对象所发出的要约,申请人签名即表示接受协议内容,大岭山支行虽然也在上面盖章,但其仅系作为内部机构对客户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并非合同关系主体;《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对于发卡机构有着严格的准入限制,中国银监会关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的批复(银监复[2011]7号)中,具备发放信用卡资格的是其总行,大岭山支行的银行卡经营范围仅包含了借记卡,而无信用卡发卡资质。故案涉信用卡系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发,应由其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领用协议第三十八条约定由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大岭山支行虽然是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下属单位,但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非适格原告,不具备起诉基本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人民陪审员  高学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