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赵海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2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赵海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钟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蓝建,该行职员。被告:赵海元,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花都支行)诉被告赵海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花都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于原告处办理银行卡(62×××52)。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逸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甲方资信状态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甲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交易密码、U盾或电子密码器等电子验证方式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签署方式。除另外约定外,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经通知另一方后,均有权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办理的“逸贷”仍然有效,继续适用本协议相关约定。在此期间,被告分2次通过POS刷卡消费286679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6679元,但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12个月,经原告电话、短信、上门催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安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已属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2.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74184.8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13354.66元,实际应按逸贷协议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原告工商银行花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信息;2.被告主体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被告申请办卡资料(扫描件的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提交个人客户业务申请表(原件在番禺的档案室中保管,该证据是在工商银行花都支行之前对该申请书进行扫描后上传到工商银行花都支行的系统,然后再在系统上将该扫描件打印出来),办理了卡号为62×××52的银行卡;4.《“逸贷”协议》,证明《“逸贷”协议》约定“逸贷”的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计算、签署方式等事项;5.“逸贷”产品介绍,证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申请“逸贷”时已清晰了解“逸贷”产品的特点办理手续以及“逸贷”协议相关条款;6.贷款及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共286679元整。(因为该种贷款不是与工商银行花都支行签订的纸质文件,是被告自行在网上申请贷款,通过网络与工商银行花都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所以上述证据2-6均是网络打印件)被告赵海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工商银行花都支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工商银行花都支行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工商银行花都支行起诉事实为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花都支行与赵海元签订的《逸贷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工商银行花都支行已依约向赵海元发放借款286679元,赵海元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赵海元拖欠多期借款本息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花都支行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告赵海元签订的《逸贷协议》;二、被告赵海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74184.8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为13354.66元,此后利息、罚息按逸贷协议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运如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