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章柏纯与恩施州鹤峰县金竹园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恩施州鹤峰县金竹园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427号原告:章某,农民。被告:恩施州鹤峰县金竹园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下坪乡上村村。法定代表人:蒋宗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章某与被告恩施州鹤峰县金竹园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园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竹园煤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开始给被告出售木材,被告每次都不按期付款,到2015年第一季度末,经过结算,被告还欠我木材款61685元,我多次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才支付我欠款3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后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我于2015年11月通过下坪乡人民政府协调,被告先后三次约定的付款期限都违约了,最后一次约定付款期限是2016年2月2日,其仍未给付,被告毫无诚信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木材款316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2015年11月2日加盖有金竹园煤炭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一页及公司会计冉东平的批注,证明金竹园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宗政支付给原告30000元后,被告尚下欠原告木材款31685元的事实。证据三、冉东平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财务上在建账时误将“章某”三字打印为“张某”。证据四、户名为章某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木材款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章某与被告金竹园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宗政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付款。此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交付了木材,被告经过与原告结算后,不定期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木材款,下欠部分记入公司账务中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中的贷方余额。截止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01685元。2015年6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蒋宗政又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至今下欠原告木材款31685元未予给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木材款3168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原告作为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木材的义务,且双方已经过结算将应付原告的木材款记入被告财务账上,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应当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木材款的义务。被告至今下欠原告木材款31685元,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31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施州鹤峰县金竹园煤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章某木材款31685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12元,由被告恩施州鹤峰县金竹园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启汉人民陪审员 李勉进人民陪审员 陈 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安民附本判决适用法律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