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碧生诉胡忠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碧生,胡忠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309号原告:胡碧生,男,1971年9月5日出生,住宁夏永宁县望远镇。委托代理人:于滨,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忠建,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樊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胡碧生诉被告胡忠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碧生委托代理人于滨、被告胡忠建委托代理人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0万元、承担利息损失17.9375万元,共计87.93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被告胡忠建提出与原告合伙在海南区医院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独立核算、另立账户。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分两次给被告个人账户汇款150万元,后原告听说胡碧华也汇了100万元,胡丐朋汇了60万元,但被告胡忠建既未开发房地产,也未另立账户,确将合伙投资款私自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退还原告80万元投资款,尚欠70万元一直未还。合伙已解散,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合伙目的实现及合伙解散与否。合伙必须有明确的合伙人及合伙份额,原告未能阐明合伙人及各自的出资比例,不能证实合伙关系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1年6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被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合伙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合伙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碧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巧玲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