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宝清县青原镇本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宝清县青原镇本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491号原告王海军,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宝清县青原镇本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继存,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海军诉被告宝清县青原镇本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清县青原镇本北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案外人史元金借款20700元,向王玉明借款54239.12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将两笔借款转到原告名下,并计入本北村内部往来账中。原告多次索要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939.1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北村科目余额表两份及证人史元金、王玉明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4939.12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通过案外人史元金向王玉明借款共计74939.12元,并以史元金为借款人将该借款计入被告内部往来账目中。2015年6月1日,经史元金、王玉明同意,被告将74939.12元借款(账面体现借款共两笔,一笔54239.12元,一笔20700元)转到原告名下,并记载于本北村内部往来账中。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玉明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将两笔借款记载于本北村内部往来账中应视为王玉明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关于债权转让及转让人通知义务的规定,被告应足额偿还原告主张的74939.12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4939.1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清县青原镇本北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海军人民币74939.1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宝清县青原镇本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忠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