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彭阳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阳财,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阳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检察员毛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阳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曾某(已判决)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大成中学旁安置房楼梯间,将刘某女儿停放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向重庆市荣昌区电动车维修店老板彭阳财出售该电动车。被告人彭阳财明知该电动车系曾某盗窃所得,仍以2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2447元。2015年11月26日下午,邱某(已判决)去至重庆市荣昌区砖厂,将该厂区充电棚内停放的一辆豫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向重庆市荣昌区电动车销售店老板彭阳财出售该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彭阳财明知该电动车系邱某盗窃所得,仍以2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豫鑫牌三轮电动车价值3277元。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举示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阳财明知曾某、邱某向其出售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阳财提出其2015年12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其收购邱某电动三轮车时不知该车系邱某盗窃所得,且该车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阳财在重庆市荣昌区经营一家维修店,从事电动车的销售、维修。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曾某(已判处)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大成中学旁安置房楼梯间,将刘某女儿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向彭阳财出售该电动车。彭阳财明知该电动车系曾某盗窃所得,仍以2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47元。2015年11月26日下午,邱某(已判处)去至重庆市荣昌区砖厂,将该厂区充电棚内停放的一辆豫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向彭阳财出售该电动车。彭阳财明知该电动车系邱某盗窃所得,仍以2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277元。综上,彭阳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金额5724元。2015年12月3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彭阳财经营的维修店内将涉嫌收购邱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的彭阳财抓获,并从其维修店内扣押其收购的豫鑫牌电动三轮车、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各一辆,现该二辆电动车已被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刘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日,荣昌区公安局抓获盗窃电动三轮车的邱某,经审查,邱某交代其将盗窃的电动车出售给了彭阳财。同日,民警去至彭阳财经营的维修店将彭阳财抓获,经审讯,彭阳财交代了其收购邱某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同时彭阳财还交代了其收购曾某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同日,荣昌区公安局决定对彭阳财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2016年3月28日,侦破此案。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彭阳财的户籍登记信息。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门面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彭阳财向罗某租赁门面,在重庆市荣昌区经营维修店,从事电动车的销售、维修。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委托书、受理通知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通知书证实:2015年12月3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从彭阳财处依法扣押其收购的豫鑫牌电动三轮车、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各一辆。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将涉案电动车二辆送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鉴定,豫鑫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77元、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447元,荣昌区公安局将鉴定结论告知彭阳财并将电动车分别发还周某、刘某。5.本院(2016)渝0153刑初28号、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6年3月分别将盗窃周某电动三轮车并销赃给彭阳财的邱某、盗窃刘某电动二轮车并销赃给彭阳财的曾某判处刑罚。6.辨认笔录证实:(1)彭阳财辨认出曾某、邱某;(2)曾某辨认出彭阳财;(3)邱某辨认出彭阳财;(4)彭阳财辨认出其收购曾某电动二轮车的地点;(5)曾某辨认出其出售电动二轮车给彭阳财的地点;(6)邱某辨认出其出售电动三轮车给彭���财的地点。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她女儿晚上11点半左右回家,把她给其买的一辆粉白色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停在她们位于大成中学安置房的楼下,到了第二天,她们发现电动车被盗了。那车她于2015年3月份购买花了3600元,现有8成新,她在车身后面喷了一些红漆。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6日早上5点,他厂的工人将三辆出窑电动车停放在办公楼外的充电棚里面充电,当日21时发现停放在充电棚里面的出窑电动车少了一辆,他调阅监控录像,发现该车于当日15时30分左右被一名男子盗走了,并将该车往X方向骑走了。被盗电动车是豫鑫牌的电动三轮车,系其2014年8月21日在永川购买的,车上安有4个电瓶,整车购价5000元,2015年9月中旬的时候,他买了4个新的12V的雷克牌的电瓶装在这辆车上,每个电瓶价值600元,另外还花510元买了一个新的武进力驰牌电机重新装上去,被盗的这辆车有9成新,总价值约4500元。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多号的时候,他去大成中学旁边安置房的一个楼梯间盗窃了一辆车身喷了粉红色漆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到了第二天晚上,他把车骑到双河的双柏树一个岔路口里面,电瓶车没电了,他就回家了。到了第三天下午的时候,他到双河汽车站对面的电动车修理店里面,他喊店子里面的老板去帮他修车,老板就骑车载他到双柏树他停电动车的地方,那个老板喊他拿钥匙出来,他给老板说他没有钥匙,车是他偷来的,他就干脆问车卖给老板多少钱,老板说车总共有6个电瓶,40元1个,老板只出240元,他急于出手,就没还价,老板给了他240元,他就离开了。10.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6日下午,他去砖厂办公室外面的棚子里面偷了���辆正在充电的拉砖的电动三轮车,然后他把车骑到一个卖电动车的店子,他问那个老板买不买那个车,老板说要买,老板问他这个车是怎么来的,他说是从八井偷的,老板说只出220元,他同意了,后老板给了他220元,他就走了。11.被告人彭阳财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中旬,一个年轻小伙子到他店里面叫他去帮忙修车。后来他开他的三轮车搭那个年轻小伙子到了双河双柏树那个小伙子停车的地方看车,下车后他喊那个小伙子拿钥匙开车,小伙子说没有钥匙,是直接搭的线,他就怀疑那个车是那个小伙子偷来的。他弄了一下,发现车没电了,那个小伙子就问他买不买那个车,他看了一下那是6个12V电瓶的粉红色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他就问那个小伙子,那个车没有钥匙,是不是偷来的,那个小伙子说是偷来的,他说240元。那个小伙子同意了,他把钱给了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走了,他就把车骑回家了。2015年12月3日,派出所民警把车收回去了。2015年11月26日下午,他在店子修车,这时一个男子骑着一辆砖厂专用拉砖的电动三轮车,叫他看一下车。他看了一下那车是接触不良并帮那个男子修好车了,那个男子就问他买不买那个车,他说不买,这时他就怀疑那个车是那个男子偷的,他就问那个男子车是不是偷的,那个男子就说那个车是其从砖厂偷来的,他说只出200多元,那个男子同意卖,那个男子把车停在他店子门口,他最后给了那个男子220元,那车有4个12V的电瓶。2015年12月3日,派出所民警把车收回了。12.监管场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基本健康情况说明、诊断记录、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证实:彭阳财于2015年12月4日经荣昌区中医院检查及荣昌区看守所入所检查显示无伤情,符合收押条件。彭阳财在荣昌区看守��的多次诊断记录均系治疗高血压,无伤情治疗记录。荣昌区看守所管教民警与彭阳财的谈话记录中,彭阳财未向管教民警反映过其曾受到过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阳财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彭阳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关于被告人彭阳财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首次供述是侦查人员采取暴力方法非法收集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举示的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基本健康情况说明、诊断记录、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侦查机关对彭阳财的取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不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彭阳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阳财提出其���购邱某电动三轮车时不知该车系邱某盗窃所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阳财在收购邱某向其出售的电动三轮车时,先怀疑该车系盗窃所得,后其又向邱某核实该车来源,邱某明确告知其该车系邱某盗窃所得,然彭阳财仍予以收购,该事实有彭阳财的多次稳定供述以及邱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彭阳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阳财提出收购的豫鑫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本案公安机关将彭阳财所掩饰、隐瞒的被盗豫鑫牌电动三轮车实物向鉴定部门提请鉴定,鉴定部门在价格鉴定时对被盗电动三轮车进行了实物勘验,在进行市场调研的基础上,结合被盗电动车的使用时间和市场价格行情,综合测算价格鉴定结果,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故对彭阳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彭阳财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阳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小辉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戴 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继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