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6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宣布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八官323省道200KM+900M处道路时,与刘某乙同向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1mg/100mg,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0.1mg/100mg,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绍策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