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祖财、付贵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祖财,付贵玲,郑来成,刘德梅,方家林,付冰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123号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团结路34号。法定代表人:詹天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7日,该公司员工,住枝江市。被告:袁祖财,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0日,住枝江市。被告:付贵玲,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日,住枝江市。被告:郑来成,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12日,住枝江市。被告:刘德梅,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2日,住枝江市。被告:方家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2日,住枝江市。被告:付冰霜,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17日。住枝江市。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祖财、付贵玲、郑来成、刘德梅、方家林、付冰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到庭参加诉讼,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祖财、付贵玲偿还贷款本金149310.95元及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贷款利息12312.89元(具体金额以归还日计算的贷款利息为准);2、要求被告郑来成、刘德梅、方家林、付冰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六名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资产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袁祖财、付贵玲因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08%,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12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被告郑来成、刘德梅、方家林、付冰霜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袁祖财、付贵玲未如约付清贷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六名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袁祖财、付贵玲因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08%,并约定了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12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被告郑来成、刘德梅、方家林、付冰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袁祖财、付贵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7月14日,被告袁祖财、付贵玲偿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仍下欠本金143310.95元,利息及罚息12312.89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当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袁祖财、付贵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郑来成、刘德梅、方家林、付冰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六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祖财、付贵玲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郑来成、刘德梅、方家林、付冰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祖财、付贵玲偿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3310.9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为12312.89元,其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来成、刘德梅、方家林、付冰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袁祖财、付贵玲、郑来成、刘德梅、方家林、付冰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海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