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行初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韩树克与辛集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克,辛集市人民政府,胡小涛,辛集市创兴商贸有限公司,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81行初021号原告:韩树克,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辛集市市府街*号。法定代表人:田耀筠,任市长。委托代理人:田灵旭、徐德,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辛集市创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市府街东方之星酒店***室。法定代表人:胡小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栓,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小涛,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王敬栓,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方碑大街。法定代表人:梁国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峰,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张攀,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韩树克诉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辛集市创兴商贸有限公司、胡小涛、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树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畅,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灵旭,第三人辛集市创兴商贸有限公司、胡小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栓,第三人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峰、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于2000年被辛集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辛集市创兴商贸有限公司、胡小涛于2003年用已不存在的“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名义向被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告,且没有交纳任何出让金,违法改变土地用途,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批职责,错误为胡小涛颁发辛国用(2002)字第0109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政行为实体及程序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第三人胡小涛注册的辛集市创兴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在没有向国家交纳任何税费的情况下,现该土地使用权又过户到了第三人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为胡小涛颁发的辛国用(2002)字第0109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依据辛政出(2002)存字042号文,市政府为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颁发辛国用(2002)字第0109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合法。市政府为第三人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原辛国用(2002)字第0109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变更登记而来,上述行政行为均与原告韩树克无任何利害关系,且原告属于撤诉后又重新起诉,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辛集市创兴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韩树克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是撤诉后又重新起诉,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另外,第三人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起诉的内容与第三人也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韩树克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起诉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和诉讼请求。第三人胡小涛述称,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内容也与第三人胡小涛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韩树克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是撤诉后又重新起诉,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告韩树克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起诉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树克之父韩亮基在辛集市电视塔东北角果品公司家属院原有住宅一处,2002年12月13日原告韩树克代其父韩亮基与拆迁人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签订《居民住宅房屋补偿协议》,随后分次领取了全部补偿金,2003年3月11日韩亮基同意拆除清场,按协议约定完成拆迁。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法行终字第00187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韩树克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颁发辛国用(2002)字第0109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方原有住宅一处位于辛集市电视塔东北角(本案诉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原告方于2002年12月13日与拆迁人签订《居民住宅房屋补偿协议》,之后分次领取了全部补偿金,并按照协议约定房屋拆除清场完毕,原告房屋的相关权益按房屋补偿协议已得到补偿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与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树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韩树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振审判员 郭宁宁审判员 宿艳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丽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