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曹彦均与田舒健、田桂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彦均,田舒健,田桂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805号原告:曹彦均,又名曹彦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峰。被告:田舒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拴,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桂臣。原告曹彦均与被告田舒健、田桂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彦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峰、被告田舒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桂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彦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注销登记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舒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被告位于东华路东面房产,证号辛私字第XXXXX和辛私字第XXXXXX,其中辛私字第XXXXX的房产是被告田舒健1996年3月从被告田桂臣手中买下的,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还就房产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原告与被告田舒健的买卖协议以及两被告的协议中均规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后交清了房款并入住,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辛集市旧城改造,将上述两房产予以拆迁,因房产不复存在,按照房管局的有关规定,要求必须办理两处房产的注销手续彩予以办理新的产权证,因此,约定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改变为协助办理注销手续的义务,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田舒健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而是和息某某签订的;田桂臣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本案没有过户的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没有过错和责任;根据协议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本案的标的物已经灭失,请求办理过户手续客观上已经不能实现,被告不再承担该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房产证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庭审后,被告田桂臣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桂臣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1996年3月4日,被告田舒健和被告田桂臣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田桂臣将自己名下的辛私字第XXXXX号房产卖于田舒健,言明田桂臣有义务协助田舒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该协议经辛集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2002年7月30日,经中人说和,原告曹彦均的丈夫息某某(已去世,有死亡证明证实)代理原告与被告田舒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田舒健将辛私字第XXXXX以及辛私字第XXXXXX号房产卖于曹彦均,协议第四条约定:办理契证手续、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契税费用原告承担,被告田舒健予以协助。协议签订后,双方价款、房屋均已交付。3.2013年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地方因旧城改造拆迁,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协议,待回迁时不能入住,原因是不注销旧的产权证就不能办理新的产权证,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产证注销登记。4.二被告认为,该房产已经灭失,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协助过户的义务已经不能实现,协助注销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曹彦均的丈夫息某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田舒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因为旧城改造,该房屋已被拆迁,已经补偿了新的房产,但新房产的产权因为不注销旧的产权而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被告田舒健协助办理房产注销手续,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延伸,依据公平原则,被告田舒健有义务为原告曹彦均办理注销手续,原告曹彦均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舒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办理房产证注销登记手续(证号辛私字第XXXXX号)。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彦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审 判 员 马树立人民陪审员 武占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丽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