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紫丽与王佳艺、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紫丽,王佳艺,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772号原告:高紫丽,女,汉族,1970年1月29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被告:王佳艺,女,汉族,1971年12月24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孙峰,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高紫丽诉被告王佳艺、被告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紫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峰、王佳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在本院官方网站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孙峰、王佳艺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孙峰、被告王佳艺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网银转账将550000元转到被告王佳艺的账户里,交付现金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峰、被告王佳艺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借条。欲证明:被告王佳艺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第二组证据: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身份关系;第三组证据: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50000到被告王佳艺账户上。被告孙峰、王佳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峰、王佳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方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以下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紫丽通过案外人高进荣的账户向被告王佳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9月12日提供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提供借款550000元,前述合计7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佳艺向原告高紫丽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750000元。被告王佳艺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另,被告王佳艺于被告孙峰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院对原告高紫丽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予以确认,则确认原告高紫丽与被告王佳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高紫丽称5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高紫丽与被告王佳艺之间借款本金金额为7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佳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高紫丽与被告王佳艺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佳艺在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高紫丽归还任何款项,故本院对原告高紫丽要求被告王佳艺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再次,原告高紫丽主张该笔债务性质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佳艺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佳艺与被告孙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高紫丽对被告孙峰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紫丽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紫丽对被告孙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紫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原告承担791元,被告王佳艺承担10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代琼秀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