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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大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大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810号原告:广州市大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村瑚琏直街37号。法定代表人:莫天庚。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横岗南路自编6号。法定代表人:王恩光。原告广州市大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大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大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大量的包装制品,但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尚有109159.5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159.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12日,客户名称均为“双弘电子”,签收人处均为“黄俊标”,送货金额合计109159.5元,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均为未收到货款的送货单,已收到货款的送货单并未提交,送货单抬头显示的“广州卓越包装”、“广州百盛彩盒厂”均为原告对外经营时使用的名称,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实际登记的名称为“广州市大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支票,该支票由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6508元,用途为货款,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从2013年开始交易,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子产品和包装制品,被告通过电话、QQ等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送货至被告档口,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货款为月结,被告通过现金、支票等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在2014年7月之前的货款均已清偿,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货款,双方持续交易至2014年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已予明确,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09159.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以10915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大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9159.5元及利息(利息以109159.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广州市双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谭新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