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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奥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奥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1民初326号原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港口街镇生机林村。法定代表人:熊运发。委托代理人:吴城晨,女,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奥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东大道1155号。法定代表人:赵忠毕。被告:江西中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东大道1155号2栋。法定代表人:聂细妹。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本院受理原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奥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西奥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江西中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第四条争议解决的方式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方江西中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县,故本案应当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昌县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中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约定了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徐 春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