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健强与赵润潮盗窃罪2016刑初90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润潮,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润潮,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润潮、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济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润潮、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润潮驾驶1辆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告人黄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附近路段。被告人赵润潮见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小牛牌N1动力版TDR03Z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1元),遂起意盗窃,指使被告人黄某合力将上述电动车搬至其三轮车上,并用蓝色帆布遮盖后搭载被告人黄某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润潮、黄某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车藏匿在广州市黄埔区坑田九巷1号内。被告人赵润潮电话通知杨银行(另案处理)前往上述地点,协助其拆掉电动车的警报器以及维修电路。当二被告人以及杨银行正在拆掉电动车警报器时,被通过车辆定位寻来的被害人以及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人员缴获作案工具三轮车以及蓝色帆布,赃物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润潮、黄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润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润潮、黄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润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润潮、黄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润潮驾驶1辆搏技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告人黄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附近路段,被告人赵润潮见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小牛牌N1动力版TDR03Z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1元),遂起意盗窃,指使被告人黄某合力将上述电动车搬至其三轮车上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赵润潮用蓝色帆布遮盖住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并同被告人黄某一起将电动车藏匿在广州市黄埔区茅岗坑头村坑田九巷1号内。被告人赵润潮打电话通知杨银行前往上述地点,协助其拆掉电动车的警报器以及维修电路。二被告人以及杨银行正在拆掉电动车警报器时,被通过车辆定位寻来的被害人以及警察当场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搏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蓝色长方形帆布1张,并将赃物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银行的证言、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经被害人徐某乙、被告人赵润潮、黄某、证人张某、刘某签认)、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赵润潮、黄某签认)、监控视频截图(经被告人赵润潮签认)、车辆定位照片(经被害人签认)、购车记录、产品检验合格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埔价鉴[2016]4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润潮、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润潮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润潮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润潮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黄某因盗窃于2006年6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黄某因盗窃于2006年8月9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黄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11)穗黄法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情况》、穗公番法决字[2006]第24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番行罚决字[2014]11511号、[2016]04833号、[2016]049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劳字[2006]第309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润潮、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⒈被告人赵润潮曾因犯强迫交易罪、贩卖毒品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⒉被告人赵润潮、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⒊被告人赵润潮、黄某有劣迹,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⒋本案赃物被缴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润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搏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车架号码:BJ-160-750-600-1604,发动机号码:CTQW48V800W160400035B)、蓝色长方形帆布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第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