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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江某江家明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某江家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1071号罪犯江某江家明,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江某江家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某江家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江某江家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江某江家明减刑三个月。另外,罪犯江某江家明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江某江家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某江家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34.5分。罪犯江某江家明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江某江家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江某江家明虽未履行财产刑,但其已提供了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某江家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9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黎百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