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翟某某人格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某某,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425号申请执行人雷某某,女,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华县金堆镇石可小区。被执行人翟某某,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华县金堆镇寺坪街道。申请执行人雷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华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翟某某赔偿申请人雷某某损失50493.61元及迟延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5329元、执行费657元。本院受理后,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翟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依据已生效的(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雷某某、崔某某清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现本案执行中双方互为义务人,且同为金钱给付义务。双方同意经清算相互抵账,算账抵消后雷某某、崔某某应再付翟某某61030元(含利息),至此本案申请执行人雷某某依据(2013)华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标的已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华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仲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