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与王先强,梁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王先强,梁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1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7号。负责人:姜文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遥遥,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王先强,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梁大敏,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万盛支行)与被告王先强、梁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万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遥遥、王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强、梁大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万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先强立即向原告邮储万盛支行结清73029.12元借款本金及支付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1256.53元,共计74152.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7302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8%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7302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05%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405%计算);2、被告梁大敏对被告王先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邮储万盛支行对被告王先强、梁大敏抵押的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A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25日,原告邮储万盛支行与被告王先强、梁大敏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邮储万盛支行贷款90000元给被告王先强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A号的房屋,合同期限为240个月,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30年3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4.158%。若被告王先强不按期还款,原告邮储万盛支行有权加收罚息以及复利。且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邮储万盛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王先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同时原告邮储万盛支行与被告王先强、梁大敏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先强、梁大敏将上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万盛支行按约向被告王先强发放了贷款。目前被告王先强已逾期还款111天,还有本息74152.08元未归还。经原告邮储万盛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王先强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王先强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梁大敏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地产权证》、《结婚证》、还款流水、拖欠本金及利息表等书证,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质证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3月25日,原告邮储万盛支行与被告王先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储万盛支行向被告王先强发放贷款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A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偿还贷款本息的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王先强、梁大敏同意将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A号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凡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方式解决: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2、被告王先强、梁大敏与原告邮储万盛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先强、梁大敏以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A号的房屋作为向原告邮储万盛支行90000元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至2030年3月25日。双方就该抵押物(房地产权证编号:B房地证C字第D号)在重庆市万盛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所于2010年4月8日就该合同核准登记。3、2010年4月9日,原告邮储万盛支行向被告王先强发放了90000元贷款,原告邮储万盛支行制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0年4月9日至2030年4月9日)、年利率为4.158%。4、被告王先强支付了部分本息,但从2010年5月9日起,被告王先强未支付本息。被告王先强于2012年8月、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12月共逾期22次还款、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王先强已逾期297天未支付本息。5、罚息年利率为5.405%(4.158%×1.3)。6、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王先强尚欠原告邮储万盛支行借款本金71748.39元、利息1256.53元。7、被告王先强、梁大敏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邮储万盛支行同被告王先强、梁大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原告邮储万盛支行同被告王先强、梁大敏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贷款方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先强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先强已累计超过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先强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302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8%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王先强违约,本院已按约定的年利率5.405%主张罚息,所以不再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人虽系被告王先强,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先强、梁大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系购买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系被告王先强、梁大敏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同时,被告王先强、梁大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先强个人债务以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王先强、梁大敏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同时,被告王先强、梁大敏为上述借款以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A号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储万盛支行有权在被告王先强、梁大敏承担上述债务的范围内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强、梁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借款71748.39元并支付利息1256.53元,共计73004.92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支付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为止(罚息以借款本金71748.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05%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405%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就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A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B房地证C字第D号)拍卖或变卖款在被告王先强、梁大敏承担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5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负担54元,由被告王先强、梁大敏负担2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维芳人民陪审员  罗玉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何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