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许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1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清,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区桂塘路8号时珍足疗养生馆对出路段抓获被告人许清,当场在被告人许清身上查获冰毒净重13.6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储物箱内的挎包内查获冰毒共净重21.77克、麻古净重0.26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一辆无牌红色女装两轮摩托车用于存放毒品,该摩托车是被告人许清购置。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痕迹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被告人许清的供述和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清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许清适用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缴获摩托车如何处理问题。该摩托车是作案工具,虽然该摩托车没有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权属,但该摩托车系被告人许清购置,依法予以没收。视被告人许清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一辆无牌红色女装两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