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陕062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艳兵诉被告杜宝鹏、安塞东胜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杜XX,XX东胜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6**民初747号原告高XX,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砖窑湾镇西河口街道。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XX,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红化*期世纪花园。被告XX东胜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安塞县城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乔,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住安塞县城北区采油小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中段。负责人李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XX诉被告杜XX、XX东胜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XX、被告XX东胜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李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36.24元、误工费5000元(50天)、护理费4100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伤残补助金105680元、双重伤残十级补助金5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59.2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3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40元,合计371529.50元,被告杜XX只支付85500元,再支付214029.5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XX、被告XX东胜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XX、被告XX东胜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4月27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时被被告所有的陕J335**重型罐式货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杜XX只支付了85500元医药费,原告垫付了6万多元,后因无钱治疗而出院。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XX廖驾驶员高树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XX左上肢评定为九级伤残;右眼视力低下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3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被告没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各种手续齐全,被告同意予以理赔。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法费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杜XX、被告XX东胜油田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高XX关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医疗费153266.24元、误工费5000元(50天)、护理费4100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3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40元、被告杜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55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有争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有瑕疵,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应认定;另外原告的伤残未达到劳动能力的丧失,不应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但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存在一定的瑕疵,且对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明力不强,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身体造成不同程度的伤残,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三位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杜XX实际管理的陕J335**号车在其雇佣驾驶员高树云驾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1天。原告高X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杜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肇事车辆陕J33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高XX损失。被告XX东胜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做为陕J335**号车的被挂靠人,在挂靠经营管理中收取被告杜XX实际管理的陕J335**号车的管理费用,应与被告杜XX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高XX主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53266.2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3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40元,以上原告高XX请求部分,三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XX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认定364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33184.21元(其中长女高雨馨被抚养人生活费9125.66元、次女高雨彤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4.87元、长子高雨晨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3.68元),原告高XX以上损失共计275114.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损失91118.01元,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损失127747.37元(原告高XX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杜XX先行支付款85500元)。三、由被告杜高宝鹏赔偿原告高XX鉴定费1050元,被告XX东胜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元,由被告高XX杜XX、被告XX东胜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腾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