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9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凤英与上海乾也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英,上海乾也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542号原告:吴凤英,女,194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儿子),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桥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孙久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娜,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凤英与被告上海乾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勤业、张福淇、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久龙、安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45,552.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28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安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费药不同意承担,其余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鉴定费、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安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无异议,扣除非医保22,2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13年,系数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400元;残疾辅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18时5分,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范金龙驾驶牌号为沪BDXX**的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处,适逢原告吴凤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范金龙驾车违反让行规定,原告吴凤英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凤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5.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552.91元、残疾辅助费285元。2015年1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凤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6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吴凤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护理各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DXX**的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其系上海松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月均收入2,85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六个月,期间聘用单位扣发其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范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凤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范金龙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吴凤英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5,5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17,100元、残疾辅助费285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850.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英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二、原告吴凤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5,5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8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费28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合计142,998.51元,扣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0,600元,余款22,398.51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英80%,即17,918.81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38,518.81元,该款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英(该款应直接支付至吴凤英本人名下银行卡: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四、被告上海乾也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英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600元(该款应直接支付至吴凤英本人名下银行卡: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1,678.50元,由原告负担107.23元,被告上海乾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71.2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