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西安银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承揽了衡水市“在水一方”建设工地的建筑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西安银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出具授权书,由李某甲全权代理该项目结算工程款等事宜。2012年7月,李某甲开始组织人员、雇佣农民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某甲未及时全部支付其雇佣的公民工工资。经农民工向有关部门反映,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李某甲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李某甲签收此通知书后,未按通知书履行付款义务,以追讨欠其工程款为由离开衡水。截至2015年2月15日,其共拖欠牛某、刘某、白某等194名农民工工资1642393.5元。2015年4月7日,李某甲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来龙派出所投案,并委托其亲属全部付清了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陈某、牛某、纪某、宋某、白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阮某、李某乙、金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和情况说明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害人出具的收取工资款的收条、收款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全部付清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