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冯昌义与魏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昌义,魏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292号原告:冯昌义,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昌勇,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冯昌义与被告魏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昌勇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昌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5天。被告魏昌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5天。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昌义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魏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守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