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戴祥青诉被告杨江涛、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祥青,杨江涛,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民初342号原告:戴祥青,男,1969年9月23日生,住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辉,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江涛,男,1989年5月13日生,住施甸县。被告:蒋军,男,1984年10月23日生,住施甸县。原告戴祥青与被告杨江涛、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7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祥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辉、被告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军赔偿原告为其垫付修理揽胜极光车的各项费用共计191900元。诉讼过程中,戴祥青申请追加杨江涛为被告且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江涛赔偿原告为其垫付修理车的各项费用共计191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苏双强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12月7日双方谈好生意后一同乘车前往餐馆就餐,原告多喝了酒被送往酒店住宿,直到第二日凌晨,苏双强告诉原告其朋友即被告杨江涛把原告的车开出去后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将车送到楚雄中升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垫付了施救费、修理费共计191900元。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者是酒驾而拒赔。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驾驶原告花了62.8万元刚买一年多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蒋军辩称,事发后我接到电话赶到现场,当时杨江涛说是被一辆货车追尾且货车驾驶员逃逸了,因杨江涛酒后驾车且没带驾驶证可能要受交警处罚,提出让我帮他顶替,当时我没有考虑太多就只想到我们是亲戚,就答应了他的要求,与赶到现场的交警报称是我开的车,交警依此作出了530521S9010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由我负全部责任。后来得知是杨江涛撒了谎,不是被追尾造成的事故,于是我于2016年1月15日12时左右到施甸县交警大队交代了这件事的真实情况,交警大队就撤销了这个认定书。请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江涛未作答辩。戴祥青请证人李国芹、杨小蓉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编号为530521S9010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施公交认字【2015】第A5305216201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单据。蒋军对上述证人证词和书面证据不持异议。蒋军当庭提交了施公交【2016】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告知书》。戴祥青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杨建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人证词和书面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蒋军和杨江涛系连襟关系,戴祥青和苏某某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杨江涛和苏某系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12月7日晚,戴祥青和苏某某谈好生意后一起在昌宁湾甸一家餐馆吃饭,席间喝了酒,饭后又到KTV唱歌时,戴祥青将车的钥匙交给KTV收银台。后来戴祥青因为喝多了酒,被送到酒店休息。2015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杨江涛向KTV收银台要车钥匙,KTV的服务员以为杨江涛是戴祥青的朋友,就将车钥匙交给了杨江涛。3时10分,杨江涛驾驶车沿保永线由南向北行使至保永线K40+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失控,与道路西侧山体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杨江涛邀约蒋军为其顶包,当日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施甸县交警大队)做出了编号为530521S9010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16年1月15日蒋军到施甸县交警大队交代了顶包的真实情况,2016年3月29日施甸县交警大队做出了施公交【2016】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告知书》,2016年7月8日施甸县交警大队重新做出了施公交认字【2015】第A5305216201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江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拉到保山金马中运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拉到楚雄中升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了停车费200元、施救费8710元、修理费182990元,合计1919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杨江涛未经车主戴祥青的允许,擅自驾驶原告的车辆上路,行使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失控,与路侧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属逃逸性质,其行为一错再错,不仅给戴祥青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干扰了交警部门办案,杨江涛应为此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杨江涛是机动车使用人,且不具有侵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戴祥青提出被告杨江涛赔偿原告为其垫付修理原告车辆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酌情支持;戴祥青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疏于管理的相应责任;被告蒋军对此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杨江涛未经原告戴祥青允许,擅自驾驶戴祥青所有的车辆上路行使造成单方肇事,且肇事后逃逸,被告杨江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戴祥青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疏于管理的相应责任;被告蒋军对此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戴祥青造成停车费200元、施救费8710元、修理费182990元合计191900元的经济损失中,由被告杨江涛承担170000元,由原告戴祥青自行承担21900元;被告杨江涛承担的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戴祥青;被告蒋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戴祥青负担550元,杨江涛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光亮人民陪审员 汤中红人民陪审员 蒋文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凯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