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旭明与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朱旭明,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嘉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旭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以南渤海十九路以东。负责人陈霞,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金廷公馆**楼。法定代表人康学全,董事长。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是陈霞个人公司,早已不存在,一审法院以不存在的当事人为被告,从而确定本案的管辖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7月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营企业。因此,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依据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早已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滨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崔珂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