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2014年9月11日分别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1日夜,被告人丁某窜至虞城县贾寨镇李菜园村村民孙某家中,翻墙入院进入其家后,将其堂屋的防盗窗撬开后进入室内,因未找到合适的物品而离开。之后又窜至该村村民李某甲家中进行盗窃,在其家堂屋当门抽屉里偷走银手镯一个,在衣柜里偷走“恒源祥”牌灰色羊毛衫一件,经物价评估鉴定被盗银手镯、羊毛衫的价值共计82元。2.2016年3月29日夜,被告人丁某窜至虞城县稍岗乡滚轮村村民刘某家中,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其家中后,在其家东屋床垫下偷走现金3600元。3.2016年5月4日夜。被告人丁纪光窜至宁陵县乔楼乡秦祖师庙村李某乙家中,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其家中后,将其家堂屋东间防盗窗撬开后进入屋内,将放在东间桌子上两个存钱罐里的1000元现金偷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李某丙、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戊真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系多次、入户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明锋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杨海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文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