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太仓市浮桥镇友生土石方工程队与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浮桥镇友生土石方工程队,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孙智骄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140号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友生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和平新村2-203号,组织机构代码l5023588-x。经营者闻建飞。委托代理人闻玲玲(系闻建飞之女儿),1982年3月29日生,女,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沈自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北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2871989-4。法定代表人徐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智骄,男,1980年4月25日生,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友生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友生工程队)诉被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孙智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友生工程队的经营者闻建飞及委托代理人王兆仁(后解除委托关系)、闻玲玲、沈自强,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一松,第三人孙智骄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兆明,证人叶建林、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生工程队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将七浦塘四标、八标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经营者闻建飞的女婿孙智骄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现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且双方于2016年2月对两个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1426286.86元。因双方就支付问题发生分歧,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26286.86元(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27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结欠工程款是事实,但并非有意结欠。被告一直按照进度付款,2016年初支付进度款时,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发生纠纷,致使被告无法确定向哪一方支付。被告多次为原告、第三人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2、虽然被告知晓闻建飞与孙智骄的亲属关系,但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孙智骄。3、闻建飞与第三人之间除了亲属关系以外,就本案的合同是授权、转包还是共同经营,被告并不清楚。唯一可以明确的是闻建飞夫妇确实经常在施工现场,而被告是与孙智骄签订合同。4、被告是一家有较高商业信誉的企业,本案与被告并无直接关系,主要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但无论纠纷如何发生,应当确保工人工资的发放及供应商材料款的支付。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如何分享利润则是另外一个问题。被告希望能通过法院的沟通先行解决工人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问题,至于余款的支付,可由法院依法裁判。5、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现应支付至80%,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余款付款期限还未届满。第三人孙智骄诉称:2014年3月,第三人与水利工程公司签订《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河道驳岸分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由水利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七浦塘四标、八标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水利工程公司应向第三人而非原告友生工程队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07271.5元(审理中,第三人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27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起诉辩称:1、闻建飞是友生工程队的经营者,第三人是闻建飞的女婿。第三人参与友生工程队的一些工作,无论是从辈分上还是从工作隶属关系上来讲,友生工程队均可委托第三人作为代理人处理一些业务上的事宜。原告发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的是以原告名义签订,有的是以第三人自己名义签订,对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告予以认可,对以第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告不予认可,属无效合同。原告在诉讼前就发函给被告,明确第三人不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解除与第三人的委托关系,要求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涉案的一部分合同虽然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但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并非第三人而是原告。筹备材料、组织人员、给付供应商材料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等都是由原告办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就应享有合同权利。3、所谓工程款不等于全是利润,其中包括材料费用、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原告支付了一部分供应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还有一部分没有付清。如果第三人全额主张工程款,那么原告已付和未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都将无法处理。4、本案的施工主体是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也应是原告,原告收取工程款后如何分配,不是本案理涉的范围,如有纠纷应当另案起诉解决。故第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起诉辩称: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纠纷,被告无法确定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哪一方。经审理查明:原告友生工程队是经工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2月3日,经营者为闻建飞。第三人孙智骄与闻建飞的女儿闻玲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第三人孙智骄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河道驳岸分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为保证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太仓四标段)所属河道驳岸工程按期优质完成,根据该工程的施工要求、工程数量和工期安排,甲方将该工程交于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太仓四标段)所属河道驳岸工程;工程地点为太仓市沙溪镇;工程范围为东至盐铁塘,西至锡太公路,全长约750米(双面);工程内容为钢筋加工安装、混凝土驳岸、格宾石笼挡墙、底板预留土方开挖、土工布铺设等项目;工程造价暂估30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业主同比例付款,工程结束付至60%,2015年2月1日前付至80%,余款在工程建设后2年付清。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6日,被告作为总包方(甲方),第三人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河道驳岸分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为保证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太仓八标段)所属河道驳岸工程按期优质完成,根据该工程的施工要求、工程数量和工期安排,甲方将该工程交于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太仓八标段)所属河道驳岸工程;工程地点为太仓市璜泾镇;工程范围为4+870~5+280;工程内容为钢筋加工安装、混凝土驳岸、底板预留土方开挖等项目;工程造价暂估22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业主同比例付款,工程结束付至60%,2015年10月1日前付至80%,余款在工程建设后2年付清。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被告与第三人还就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太仓八标段)所属花园塘涵洞工程签订《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太仓八标段)分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造价暂估44万元,工程结束付至65%,2015年10月1日前付至80%,余款在工程建设后2年付清,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四标段、八标段河道驳岸工程分别作出结算。其中,四标段河道驳岸工程总造价2307949元,已付1661717.5元,余款646231.5元,本次付45万元,挂账196231.50元;八标段河道驳岸工程总造价2333803元,已付1972762.5元,余款361040.5元,本次付22万元,挂账141040.5元。对八标段花园塘涵洞工程,双方暂未结算。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原告在2014年7月与被告签订七浦塘八标段河道挡墙和涵洞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收款,但现在情况有变,故通知被告:1、合同上的孙智骄作为原告代表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的代表人是闻建飞;2、原告明确解除与孙智骄的委托关系;3、请被告根据法律和结算规范,将工程款付至原告账户。后被告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第三人相继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与第三人确认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四标段河道驳岸工程于2015年2月左右完工,于2016年1月左右验收,八标段工程于2015年6月左右完工,尚未验收。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施工义务,提供了欧永奎的书面证言及原告购买材料、租赁设施、支付人工费、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等方面证据。第三人则提供了委托叶建林买菜及购买施工所需的部分材料,以及第三人自行购买部分材料、结算挖机款等方面的证据。另,本案审理中,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被告直接支付工人工资380200元。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按照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四标段欠付款项646231.5元、八标段河道驳岸工程欠付款项361040.5元,扣除审理中被告代付的工人工资380160元,为627112元,八标段花园塘涵洞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不作主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通知,被告提供的代发工人工资凭证,第三人提供的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孙智骄先后签订三份书面合同,由被告分别将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四标段、八标段河道驳岸工程及八标段花园塘涵洞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由于第三人并非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原告友生工程队认为其系上述三份合同中的当事人,第三人系原告的代理人,并据此要求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三份合同中均明确载明分包人(乙方)为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且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该意见均不予认可,故原告认为其系三份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及结算单将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四标段、八标段河道驳岸工程欠付款项627112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三份合同中的分包人,并非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鉴于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已经与第三人就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四标段、八标段河道驳岸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第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单主张工程价款。根据结算单,七浦塘拓浚整治工程四标段河道驳岸工程价款为2307949元,已付1661717.5元,余款646231.5元,结算时被告同意付款45万元;八标段河道驳岸工程价款为2333803元,已付1972762.5元,余款361040.5元,结算时被告同意付款22万元。结算单中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与合同中的相应约定存在差异,系合同双方对合同付款内容所作变更,应按照结算单确定付款进度。故未付款项中已有67万元履行期限届满,本案审理中被告代付工人工资380160元,余款28984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实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但原告是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参与施工,并未与被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至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结算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友生土石方工程队的诉讼请求。2、被告太仓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第三人孙智骄支付工程款28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起诉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负担2824元,由第三人负担2211元。该款已由第三人预交,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第三人,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柏鹏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