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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德福诉贾宝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福,贾宝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梅里斯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宝昌,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梅里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梅里斯村。代表人杜庆国,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陈德福因与被上诉人贾宝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梅里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里斯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审或改判。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贾宝昌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原审认定,2013年贾宝昌将承包地转包给王岐。王岐出庭证实其2013年转包了贾宝昌的承包田。2013年承包地由于雨水大和稻田地溢出的水给淹了。所以财产受损失的人是王岐,贾宝昌不具备主体资格。贾宝昌没有证据证实陈德福实施了侵权行为。2013年陈德福将地承包给了朋友,陈德福没有实际经营,所以没有实施侵权;由于王岐是2013年土地承包人,系利害关系人;贾宝才是贾宝昌的弟弟,系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效力不足。贾宝昌辩称,我2013年种的大豆全部淹了,是陈德福放水淹的,所以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梅里斯村委会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贾宝昌在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中,承包梅里斯村委会土地2.19亩。2013年由于雨水较大和相邻陈德福承包耕种水稻中的水溢出致贾宝昌该承包地绝产。2014年,贾宝昌使用该承包地种植了黄豆,秋后得到了收获。2015年,贾宝昌担心被水淹,未能耕种该承包地。另查明,2013年贾宝昌将承包地转包给王岐,每年每亩转包费为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贾宝昌在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中,依法取得了2.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2013年陈德福耕种水稻田中水渗出致贾宝昌承包地绝产系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贾宝昌要求陈德福赔偿2013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可参照贾宝昌转包他人转包费计算。2014年,贾宝昌耕种的黄豆并取得了收获,陈德福亦未实施侵权行为,2015年,贾宝昌放弃耕种承包地,故贾宝昌要求陈德福赔偿2014年和2015年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梅里斯村委会未对贾宝昌实施侵权行为,故贾宝昌要求梅里斯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贾宝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德福赔偿贾宝昌2013年承包地经济损失1,095.00元(500.00元/亩×2.19亩),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贾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德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陈德福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当审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德福承认其家地于2009年旱田改成水田,其家地挨着贾宝昌家地。原审法院问陈德福其水田泡水是否能渗到贾宝昌家地,陈德福承认多少能渗点。原审法院问陈德福及梅里斯村委会陈德福渗到贾宝昌地里的水是不是影响贾宝昌种地,陈德福及梅里斯村委会均承认有影响。本院认为,贾宝昌在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中,依法取得了2.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与陈德福家地挨着。由于陈德福2009年将其承包地旱田改成水田,因此其地如果渗水会影响贾宝昌的承包地的耕种,特别是陈德福家旱田改成水田后,如果涨大水会更加重对贾宝昌家旱田的影响,因此2013年贾宝昌家地绝产与陈德福旱田改成水田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陈德福耕种水稻田中水渗出致贾宝昌承包地绝产系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判决陈德福赔偿贾宝昌2013年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参照贾宝昌转包他人转包费计算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陈德福提出2013年贾宝昌将地转包给王岐,认为贾宝昌作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为无论贾宝昌将地转包给他人还是自己耕种,造成贾宝昌承包地绝产的损失原审仅支持贾宝昌的损失为2013年承包费的损失1,095.00元(500.00元/亩×2.19亩),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陈德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陈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