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733号原告: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昌、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责令被告返还彩礼25000元及三金款8000元;3、婚生女付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4、现在被告处的婚后共同存款40000元依法分割;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系婚,被告系再婚。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登记。因婚前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婚生女付某乙出生后,我为了家庭生计,被近外出打工,二人居少离多,感情一直很冷淡。2016年5月,因我未将工资及时汇给被告,导致两人之间产生矛盾,被告擅自将被褥及生活用品瞳,并将婚生女隐藏,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范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恩爱,特别是有了婚生女后更增进了夫妻感情。我对其家人也疼爱有加,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应判归我抚养,原告依其月工资5000元计算抚养费;我处没有共同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某甲系初婚,被告范某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付某乙,现随被告范某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偶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6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知,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难免磕磕碰碰,只要双方都替对方着想,深刻反思,改正缺点,相互宽容和理解,多注重情感交流,真切地去关爱对方,双方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付某甲自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付某甲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