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永光与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光,王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530号原告:张永光,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标(彪),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张永光诉被告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坤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光诉称:被告因收购粮食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17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3月24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1700元;3、五河县东刘集镇小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标与王彪是同一个人。被告王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认证如下:证据1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具有具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借条形式上合法,内容清楚,是被告王标向原告借款的凭证,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被告王标住所地基层组织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标向原告张永光借款517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借条,今欠到:张永光人民币¥51700元,大写伍万壹仟柒佰元。此据:王彪,2015年3月24日”。户籍在五河县东刘集镇小李村大车262号的王标与借条上的借款人王彪是同一人。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在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王标未对原告的主张和借条提出抗辩,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标至今没有偿还这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标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息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光借款本金5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秀军审 判 员 张 球人民陪审员 王明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