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7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顺娥与王洁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娥,王洁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590号原告:李顺娥,女,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洁连,男,194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望江县。原告李顺娥诉被告王洁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17时35分,被告王洁连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内燃观光车,由东向西沿望江大道行驶至文凯学校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由原告李顺娥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顺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洁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望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27日原告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61.71元、误工费3054.50元(74.5元/天×41天)、护理费1147.96元(104.3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524.17元。被告王洁连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7时35分,被告王洁连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内燃观光车,由东向西沿望江大道行驶至文凯学校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由原告李顺娥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顺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洁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望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27日原告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原告李顺娥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望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洁连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内燃观光车,由东向西沿望江大道行驶至文凯学校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由原告李顺娥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王洁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61.71元、误工费3054.50元(74.5元/天×41天)、护理费1147.96元(104.3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524.17元。被告王洁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洁连赔偿原告李顺娥12524.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元,由原告李顺娥负担30元,被告王洁连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全审判员 刘友宝审判员 万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