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临泉县人民政府与代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泉县人民政府,代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21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临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泉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梁永勤,任县长。委托代理人杜明伟,临泉县国土局中心主任。被申请执行人代侠,女,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南新区。申请执行人临泉县人民政府以被申请执行人代侠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临政秘[2016]171号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申请执行人征求了意见,向村及社区干部了解相关情况,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临泉县人民政府述称,被执行人代侠的房屋等地面附着物位于城南新区新城社区李庙自然村,土地面积0.718亩,建筑面积507.05平方米,属于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日皖政地置[2010]105号《关于临泉县2010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批准同意征收的范围。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临政秘[2010]83号《临泉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6日制定了临国土资[2010]264号《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公告》。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临政秘[2016]171号《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决定书》并送达代侠,在规定期限内代侠没有选择补偿方式,也没有交付征收土地及房屋等地面附着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催告书并送达给代侠,在催告期内,代侠未提出意见,也未履行临政秘[2016]171号《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决定书》规定的义务。因此,向临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代侠交付被征收的土地及房屋等地面附着物。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置[2010]105号《关于临泉县2010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同意临泉县征收被置换农民集体农用地31.8461公顷,用于城镇建设,由临泉县依法办理供地手续。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9日制定了临政秘[2010]83号《临泉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被申请执行人代侠的房屋在该征收土地范围内。2010年8月6日,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临国土资[2010]264号《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作出临政办[2011]18号《关于印发临泉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2015年4月15日,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办[2015]12号《关于批转县国土局的通知》,2016年3月12日,又作出临政办[2016]15号《关于调整及部分条款的通知》,2016年4月8日,再作出临政办[2016]17号《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奖励标准的通知》,确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临政秘[2016]171号《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决定对代侠位于城南新区新城社区李庙自然村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土地0.718亩及房屋等地面附着物实施征收补偿,补偿方案为:(1)货币补偿705523元。(2)安置补偿若选择商业用房一次性货币化补偿,共补偿633418.4元并安置房屋面积165.6平方米或商业用房不选择货币化补偿,共补偿453418.4元并安置房屋面积255.6平方米。决定限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征收实施单位选择补偿方式,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搬迁完毕,并交付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等地面附着物。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催告代侠履行临政秘[2016]171号《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决定书》,被申请人仍不履行,但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阜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8月31日,临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12日,代侠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听证申请书。另查明,被申请执行人代侠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二个女儿已出嫁。现在家庭有六口人,分别为代侠夫妻二人,女儿、儿子、儿媳及孙女。代侠家庭房屋占地0.718亩,房子为两层楼房,每层2套,共四套房,房屋为砖混结构507.05平方米。代侠搬迁要求是按照1:1还原现房。被征收土地计划建设临泉县市民中心项目,包括临泉县名人馆、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及文化活动中心、就业服务中心等五座公共文化场馆以及中央花园,该项目已经于2016年9月5日发布“PPP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并计划9月19日资格预审开标,9月中旬项目招标,10月开工建设。目前整个项目涉及拆迁的326户中,已经有320户拆迁补偿完毕,仅剩余6户(包含代侠)未拆迁,严重影响项目的实施,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临泉县市民中心项目是该县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的重要举措,是综合性民生工程的重大项目,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该项目得到了大多数拆迁户的拥护和支持。由于该项目开工建设临近,具有时间的紧迫性,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临政秘[2016]171号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若不及时执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担保。代侠拒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9日做出的临政秘[2016]171号《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决定书》,由临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煌真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苏菁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树宾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三、“裁执分离”是最高人民法院为破解征收拆迁案件“执行难”“执行乱”难题着力推进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由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充分协商后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定,既有利于发挥司法专业优势、监督功能,又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资源优势,对明确司法与行政的职能定位,确保依法拆迁、和谐拆迁意义重大。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一方面要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及相关通知有关“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由法院执行属个别例外情形”的基本要求,立案、审查、执行机构要注意加强沟通配合,创新工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办案中的重大疑难问题,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杜绝参加地方牵头组织的各类“拆迁领导小组”、“项目指挥部”等,依法受理因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活动违法而引发的诉讼;另一方面要积极拓宽“裁执分离”适用范围,以践行立法机关提出给相关改革探索“留有空间”的意见和中央有关部门对法院工作的相关建议。今年以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省委、省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将“裁执分离”扩大至征收集体土地中的房屋拆迁、建筑物非法占地强制拆除等非诉案件和诉讼案件,该做法值得推广和借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