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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高民与洪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民,洪有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366号原告:高民(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2********),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洪有贤(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6********),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高民与被告洪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洪有贤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洪有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2014年11月1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从借款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洪有贤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民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教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